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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曹玉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728号原告:曹玉娟,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慧,公司员工。原告曹玉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娟诉称:我为自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2014年10月6日23时20分,王福春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北左转弯时轮胎蹦起的石子与由南向东行驶的邢乃锁驾驶的冀B×××××号轿车前挡风玻璃相撞,造成冀B×××××号轿车玻璃受损。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乃锁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邢乃锁车损10908元、公估费327元,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王福春一次性赔偿邢乃锁车辆损失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12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三者车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自愿多赔付的我方不予承担;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者车冀B×××××已在其承保的平安公司获得赔款4780元,故我方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再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娟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2014年10月6日23时20分,司机王福春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北左转弯时轮胎蹦起的石子与由南向东行驶的邢乃锁驾驶的冀B×××××号轿车前挡风玻璃相撞,造成冀B×××××号轿车玻璃左上角受损。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乃锁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邢乃锁车损10908元、公估费327元,合计11235元。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王福春一次性赔偿邢乃锁车辆损失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235元。三者邢乃锁的冀B×××××号轿车前挡风玻璃还未实际更换的情况下,该车又于2014年10月10日在迁安中医医院三部停放时,前挡风玻璃右上角被他人凿碎,其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向其赔付4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公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获得赔款4780元与本次事故并非同一次事故,对原告曹玉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公估费是为查明事实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玉娟损失1123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平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