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谢长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2014)丹执字第1785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孙明忠,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5********,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云阳镇双合村孙***号。被执行人谢长全,申请执行人孙明忠与被执行人谢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丹初字第38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谢长全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30000元;如被执行人到期未能给付,申请执行人可就2640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承担诉讼费用13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没有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初字第38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