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与汪某某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住所地:汉滨区兴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局长。被执行人汪某某,男,23岁,汉族,住汉滨区中原镇。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汪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1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汪某某原房位于中原镇联合村4组,建于1980年12月,原房土木结构2间1厦,85平方米,原房未拆除。2014年5月30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叶坪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该户在未取得任何用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本人承包地(属地质灾害监测点)动工建房,叶坪国土资源管理所立即向中原镇政府汇报并与镇政府和规划所多次现场制止。经申请执行人现场勘丈,该户建房为砖混结构3间两层,其建筑用土地面积为96平方米,目前房屋主体已基本建成。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汪某某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建房行为,在经过相关告知和调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5日下发汉区国土监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处罚人汪某某立即停止非法占地建房行为,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主文结果后交代依法可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救济途径,并交代了应当在15日内履行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对辖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查明事实、程序合法、准确适用法律并作出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处罚是被告履行职责的正确表现。本案中,被执行人汪某某未经用地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对该宗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并无不当,但是其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程序上存在以下不当之处:一是向被处罚人汪某某下发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限定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期限为2014年9月9日之前,但却在该陈述申辩期限届满之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法相悖,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本案查处的材料、送达时间及案号均有涂改的痕迹,且行政处罚催告通知及催告笔录均显示催告的是汉区国土监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其执行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1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如对本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红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