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天逸饮食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天逸饮食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34号原告张文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天逸饮食店。经营者唐裕秀。委托代理人诸润其。原告张文斌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天逸饮食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天逸饮食店的委托代理人诸润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员。原告每月底薪人民币2,6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38,827.25元;2、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2,787.50元;3、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654.50元。原告张文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考勤卡、考勤机、鲜芋仙排班表的照片,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71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熊X的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外送合作伙伴梁X的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2014年10月25日吕X与何X的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何X在被告处工作;6、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徐X的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7月工资;7、2014年11月24日何X与汪X的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何X在被告处工作;8、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02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曾提出过仲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天逸饮食店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另案提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天逸饮食店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029号裁决书,证明何欣盈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显示被告的字号、被告经营者的姓名,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确认系吕X的声音,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无法确认梁X、徐X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并非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通话人的身份,且遭被告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因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7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员;原告每月底薪2,6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38,827.25元;2、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2,787.50元;3、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654.5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00元作为押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6日克扣工资3,60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就该案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服务员,兼外送员;被告以现金支付工资。被告则认为,被告委托外送公司派送外卖,被告招用的员工不负责外送工作;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服务员兼外送员,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遭被告否认。另,双方对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028号裁决书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38,827.25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2,787.50元、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65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