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提供劳动者致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某某区某某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盛都宾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提供劳动者致害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大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赔偿款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80元,共计120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存款12080元或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方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用品。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用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