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笑、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伟御都小区A28号门市内,用制作的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3万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3000元。2、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鑫顺丰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辽AL68**别克轿车,之后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2013年12月1日,用租来的别克轿车和制作的假车辆手续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前该别克轿车已由营口市鲅鱼圈区鑫顺丰汽车租赁公司通过卫星定位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初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70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27000元、纪某某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员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