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长全、林华叶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长全,林华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靖执审字第15号申请人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南靖县计生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张金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柳霞,女,南靖县计生局法制股长。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郑长全,男,1977年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林华叶,女,1976年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南靖县计生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长全、林华叶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27日,申请人南靖县计生局认定被执行人郑长全、林华叶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5日生育第一男孩,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第二男孩。其生育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靖人口征决字(2012)第105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31420元。该决定书于2012年2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2012年3月2日,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订立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计划,定于当年10月22日缴纳10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缴纳10000元,余额于2014年10月10日前缴清。被执行人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和同年7月27日共缴纳社会抚养费6000元,其余25420元尚未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催告其自动履行缴费义务。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靖县计生局作出的靖人口征决字(2012)第105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郑长全、林华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南靖县计生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靖人口征决字(2012)第105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长全、林华叶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42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嘉雄审判员 林振辉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