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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奎珍与辽宁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奎珍,辽宁大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珍,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奎忠(王奎珍弟弟),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黄泰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校机关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奎珍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79年4月分配到辽宁大学工作,但辽宁大学一直不给我分配具体岗位。1979年11月我考入辽宁大学中文系业大部,但辽大一直没有给我报销学费。1982年辽大编造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送我到教养院教养二年。1984年1月23日被告将我除名,以后至今,我一直要求辽大分配工作,但辽大说我被开除了,我档案一直在辽大,根据我国的劳动和档案制度,无论何种企业、何种情况,只要职工档案在单位,仍视为单位职工,与在职职工享有同样待遇,因此,我请求被告补发1972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被告辽宁大学答辩称:1、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是1979年4月到辽宁大学工作,并非1972年到辽宁大学工作。1979年4月原告到辽宁大学之后,学校正常给原告开工资,并没有拖欠问题。1984年1月原告被除名以后,辽宁大学就没有给其支付工资的义务。因为原告就不是辽宁大学职工了。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除名决定是1984年1月份作出的,到现在为止已经超过了20年的时间。况且原告向我校主张权利的时候,并未提及我校拖欠其工资的问题。所以原告起诉我校拖欠工资问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奎珍1979年4月参加工作,1979年4月到辽宁大学工作,系辽宁大学劳服公司的集体职工。1984年1月23日被告辽宁大学作出辽大校发字(1984)39号《关于对王奎贞除名的处理决定》,对于王奎珍予以除名。2008年原告王奎珍以要求撤销辽大校发字(1984)39号文件为由,以本案被告辽宁大学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沈皇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奎珍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至2014年的工资为由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事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系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劳动为基础。原告1979年4月与被告辽宁大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庭审过程中,被告辽宁大学提供了1979年4月至1980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会记账薄,可以证明被告辽宁大学向原告王奎珍支付了该段期间的工资。对于1980年3月至1984年1月期间被告辽宁大学是否向原告支付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1980年至今已经三十余年,被告对于该期间的工资档案未予保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于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80年3月至1984年1月的工资,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大学于1984年1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且经过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判决,对于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予以驳回,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辽宁大学作出的除名决定已经生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4年1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奎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奎珍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奎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80年3月至今的工资。被上诉人辽宁大学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奎珍提出被上诉人辽宁大学应支付其1980年3月至今的工资问题。《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人支提出书面申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经查,198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辽宁大学因上诉人王奎珍长期旷工不上班为由,作出辽大校发字(1984)39号《关于对王奎珍除名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2008年上诉人王奎珍以撤销辽大校发字(1984)39号除名决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沈皇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王奎珍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王奎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奎珍不服,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奎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王奎珍的再审申请。1984年被上诉人辽宁大学作出对王奎珍的除名决定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奎珍要求1984年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7月,上诉人王奎珍才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1980年至今已经三十余年,被上诉人对于该期间的工资档案未予保存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