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国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5时许,陈某志(另案处理)在良光镇塘贡新屋地村要求简某志、简某甲指证王某来偷其妹妹600元一事,但简某志、简某甲两人表示拒绝,随之与陈某志发生矛盾。后简某志去找王某丙、庞某要求帮忙调解矛盾,并与王某丙、庞某、彭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前往新屋地村。后简某志、王某丙、庞某、彭某等人去到良光镇龙秀路口207国道边遇上陈某志,简某志与庞某就上前追赶陈某志,但被王杰明制止。简某志、王某丙、庞某、彭某等人继续驾驶摩托车来到良光镇塘贡新屋地村王某乙家。陈某志因被简某志等人追赶,心里不服,于是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江(已判决)、王某其、王某明、王某威、王某冠、王某何、“亚九”、“亚七”、杀人王(后八人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继而陈某志伙同王某江、王某甲等人持开山刀来到化州市良光镇塘贡新屋地村王某乙家,简某志、简某甲见状赶紧逃跑,王某丙、彭某、王某乙等人则被陈某志、王某江、王某甲等人围困在王超发家的一间卧室。后王某丙、彭某与陈某志发生争吵,陈某志和“杀人王”看到王某丙等人还敢跟已方争吵,便喊打王某丙,后王某江便用手中的开山刀砍伤了王某丙的左手。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5时许,陈某志(另案处理)在良光镇塘贡新屋地村要求简某志、简某甲指证王某来偷其妹妹600元一事,但简某志、简某甲两人表示拒绝,随之与陈某志发生矛盾。后简某志去找王某丙、庞某要求帮忙调解矛盾,并与王某丙、庞某、彭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前往新屋地村。后简某志、王某丙、庞某、彭某等人去到良光镇龙秀路口207国道边遇上陈某志,简某志与庞某就上前追赶陈某志,但被王某丙制止。简某志、王某丙、庞某、彭某等人继续驾驶摩托车来到良光镇塘贡新屋地村王某乙家。陈某志因被简某志等人追赶,心里不服,于是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江(已判刑)、王某其、王某明、王某威、王某冠、王某何、“亚九”、“亚七”、杀人王(后八人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继而陈某志伙同王某江、王某甲等人持开山刀来到化州市良光镇塘贡新屋地村王某乙家,简某志、简某甲见状赶紧逃跑,王某丙、彭某、王某乙则被陈某志等围困在王超发家的一间卧室。后王某丙、彭某与陈某志发生争吵,陈某志和“杀人王”看到王某丙等人还敢跟已方争吵,便喊打王某丙等人,后王某江便用手中的开山刀砍向对方一男青年,但没砍中,却砍中在旁边的王某丙的左手手指。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丙左手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物体作用特征;2、被鉴定人王某丙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廖某、彭某、简某甲、简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同案犯王某江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3)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告知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合伙持械伤害他人,且未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在本案中,不是被告人王某甲直接致害被害人,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李亚明人民陪审员  陈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