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蔡奶贵、缪贵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蔡奶贵,缪贵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60号粮食大厦。负责人邱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彧、谢乐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蔡奶贵,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缪贵莲,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蔡奶贵、被告缪贵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乐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蔡奶贵签订编号*****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奶贵提供人民币3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2013年7月31日,被告缪贵莲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被告缪贵莲自愿为被告蔡奶贵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被告蔡奶贵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编号*****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蔡奶贵依据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起到2014年8月5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8‰,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24.1.3条和第25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第23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8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4年4月被告已连续四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至2014年4月9日,被告蔡奶贵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为8564.51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6343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蔡奶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4月9日为8564.51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343元;2、判令被告缪贵莲对被告蔡奶贵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应赔偿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A1、《个人授信协议》A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A3、结婚证A1-A3、证明1、被告蔡奶贵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奶贵提供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2、被告蔡奶贵与被告缪贵莲为夫妻关系;3、被告缪贵莲自愿为被告蔡奶贵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对象:1、被告蔡奶贵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蔡奶贵依据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到2014年8月1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还本付息;A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对象:2013年8月5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35万元转入被告蔡奶贵指定的账户。A6、《历次还款情况列表》,证明对象: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蔡奶贵已连续三次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A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对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343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343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蔡奶贵签订编号*****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奶贵提供人民币3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2013年7月31日,被告缪贵莲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被告缪贵莲自愿为被告蔡奶贵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被告蔡奶贵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编号*****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蔡奶贵依据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起到2014年8月5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8‰,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24.1.3条和第25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第23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8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4年4月被告已连续四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至2014年4月9日,被告蔡奶贵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为8564.51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634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个人授信协议》、2013年8月1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蔡奶贵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蔡奶贵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8564.51元(暂计至2014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依合同的约定计算)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343元偏高,应予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6343元中调整为6923元。被告缪贵莲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被告缪贵莲自愿为被告蔡奶贵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缪贵莲对被告蔡奶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奶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8564.51元(暂计至2014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依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923元;二、被告缪贵莲对被告蔡奶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23元、保全费2394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小芬审判员 刘雨涛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芳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