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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李文勤、朱保正、异议申请人李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李玲,李文勤,朱保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张华。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文勤。被执行人朱保正。异议申请人李玲。委托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案在执行张华与李文勤、朱保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申请人李玲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建设路宝丽来花苑6幢104室(现为宝丽来花苑4号楼1单元101室)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加春、仇志坚和人民陪审员杜夕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阳、申请执行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执行人李文勤、朱保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听证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李玲异议称:1、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朱保正属于借贷关系,被执行人李文勤为朱保正提供担保,因该担保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故属于李文勤个人债务。2、异议申请人李玲与被执行人李文勤离婚协议是真实合法的,该离婚协议将涉案房产归异议申请人所有,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异议申请人对此无过错,同时考虑到异议申请人李玲患有甲状腺病,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该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可以对抗第三人。综上,法院将异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金湖县建设路宝丽来花苑6幢104室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华辩称:1、担保债务分别发生在2012年2月21日和同年12月10日,当时异议申请人李玲与被执行人李文勤并未离婚,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文勤在离婚时明知自己在外有多笔债务,仍然将上述涉案房产归异议申请人所有,涉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且离婚后该涉案的房产拖欠银行按揭贷款仍归被执行人李文勤偿还;3、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文勤在200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无法律效力;4、法院在查封涉案房产时,该房产仍然登记在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文勤名下,显然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法院查封该涉案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李文勤辩称:1、该债务是我为朱保正提供担保的,且所借款项当时直接交付给朱保正,我在担保时朱保正告诉我前面借款已经还掉了,后来我才又替他签字担保,上述担保款项并未用于我的家庭生活。2、我与异议申请人于2009年开始协议离婚,但后来考虑到小孩上学,直到2013年5月15日才在金湖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并达成离婚协议,将涉案房产归异议申请人所有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朱保正辩称:没有异议。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朱保正系朋友关系,朱保正于2012年2月21日、同年12月10日分别从张华处借款10万元、11万元和2万元,合计23万元,并由朱保正分别向张华出具借条三份,李文勤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均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述借款由张华直接交付给朱保正。后虽经张华多次索要,李文勤至今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金湖县建设西路宝丽来花苑6幢104室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因李文勤不服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因朱保正、李文勤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故张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异议申请人李玲与被执行人李文勤于2013年5月15日在金湖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协议,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金湖县建设西路宝丽来花苑6幢104室的房产归异议申请人所有;此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李文勤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偿还等内容。还查明:位于金湖县建设西路宝丽来花苑6幢104室的房产于2009年9月22日以被执行人李文勤、异议申请人李玲为共同共有人,登记领取了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至今仍然登记在李文勤、李玲的名下。上述事实分别由:1、(2013)金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2、(2014)淮中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3、(2013)金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4、2009年9月22日的房产证;5、2013年5月15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文勤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异议申请人李玲与被执行人李文勤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位于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路宝丽来花苑6幢104室归异议申请人所有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文勤所担保的23万元系由申请执行人张华直接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执行人朱保正使用,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担保行为与被执行人李文勤的家庭生活有关,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异议申请人李玲与被执行人李文勤在协议离婚时虽对涉案房产约定归异议申请人李玲所有,但该涉案房产在查封时仍然登记在李文勤、李玲共同共有人名下,且离婚后该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仍然由被执行人李文勤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李文勤、李玲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归属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所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其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继续执行。综上,本院所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向本院主张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请求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李玲要求撤销(2013)金民初字210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熊加春执 行 员  仇志坚人民陪审员  杜夕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相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