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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赵大青与梁志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青,梁志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赵大青。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御龙苑1幢。组织机构代码:83717692-1。负责人杨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原告赵大青诉被告梁志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成兴园林假山工艺品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成兴园林假山工艺品厂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成兴园林假山工艺品厂的起诉。后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彩娣、被告梁志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青诉称,2013年8月5日13日时20分许,原告驾驶钱江QJ125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兴镇余巷村委夏家边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圃弯道路段,行经被告梁志平驾驶的停靠路边道路右侧(弯道处)的苏D×××××号重型货车后,与相对方向的第三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等受伤以及车辆损坏。2013年8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志平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成兴园林假山工艺品厂为苏D×××××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0436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志平辩称,我所驾驶的苏D×××××车辆是常州市嘉泽成兴园林假山工艺品厂所有的,我是该公司的员工,但如果在本案中该厂要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由我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希望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因事故中还有一人朱夕娣也受伤了,也不知道她花费了多少费用,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一部分给她,具体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苏D×××××车辆所有权人为武进区嘉泽成兴园林假山工艺品厂,被告梁志平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2013年8月5日13时20分许,赵大青驾驶钱江QJ125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兴镇余巷村委夏家边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圃弯道路段,行经梁志平驾驶停靠道路右侧(弯道处)的苏D×××××号重型货车后,与相对方向朱夕娣驾驶的速派奇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侧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大青、朱夕娣受伤及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8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青承担主要责任,梁志平承担次要责任,朱夕娣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双侧肺挫伤、颅内血肿、外伤性蛛血、右颧弓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8月13日在溧阳市上兴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4年8月18日原告第三次在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取内固定,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276.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梁志平支付5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申请法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大青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大青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并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104361元(已扣除梁志平支付的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321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15667元(3812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元(原告赵大青母亲刘巧妹,1935年3月8日出生,共有子女五名,20371元/年×5年×10%÷5)、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25351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04361元。(已扣除梁志平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苏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梁志平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1本、出院小结3份、医药费发票5大张(计金额32276.9元)、溧阳市上兴镇余巷村委证明1份、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常州昊克厂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发生交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苏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住院的用药清单以证实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结论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可300元。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梁志平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其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梁志平已支付5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梁志平、朱夕娣发生交通事故,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梁志平承担次要责任、朱夕娣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当,且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梁志平表示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成兴园林假山工艺品厂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的主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本院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其金额应32276.9元,故对原告医药费本院依法调整为32276.9元。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宜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应原告和梁志平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方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标准,本院拟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林牧渔业2668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的天数、家庭住址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朱夕娣相应份额的主张,应本案中无法查清朱夕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故无法进行预留。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034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103311.1元。由被告梁志平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的30%计968.3元。对被告梁志平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大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等合计1033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给原告赵大青992**.5元,支付给被告梁志平4031.7.元,已扣除梁志平应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的30%即9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梁志平承担1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