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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8号原告付xx,女,1987年7月24日生。被告刘xx,男,1985年9月26日生。原告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两个月便于2005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刘一x(2006年出生)。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还对原告施加暴力,因无法忍受,离家在外打工,故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刘xx离婚;2、婚生女儿刘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3、分割共同财产五菱之光汽车一部及黄牛四头。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一x(2006年出生),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姻已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理解和沟通,是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英代理审判员  尉金旦人民陪审员  冯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博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