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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175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由嵇某超载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苏H×××××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许某(系许某女儿)当场死亡、单某(系许某之表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其表弟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涟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蓉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