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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四川省大邑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川ZAM8**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4490KG并搭载伍某某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大新公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许,行驶至该路段5KM+120M处时,被害人朱某某往晋原镇方向由前方右侧岔口骑行自行车进入大新公路,川ZAM8**号车车头左前部与被害人朱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处限速为30km/h,经鉴定,川ZAM8**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8-58km/h。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医学死亡证明、过磅单、称重记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伍某某、李某某、竹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