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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道财与王安耀、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道财;王安耀;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杜道财。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耀。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养殖场230号。法定代表人祁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杜道财诉被告王安耀、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汉川市人民法院或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道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千年和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道财诉称:2013年10月初,我经王安耀雇请到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川电动车城项目部从事泥工作业。2013年10月22日下午4时50分在施工时,由于脚手架搭的方木断了,我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和我一起做事的工友罗某、王某等人将我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我遵医嘱转回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但没有治愈已留下残疾。我的伤情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残疾程度为九级,被告王安耀仅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受王安耀雇请到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泥工工作过程中身体受伤,是因被告没有提供必要安全保护措施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68.9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779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道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杜道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安耀的身份证。证明王安耀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安耀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齐磊公司将其承接的华中电动车CBD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A-A1﹟、A-A4﹟厂房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王安耀。证据四、证人王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等人系王安耀雇请到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华中电动车CBD项目工地务工,原告杜道财是在该工地上务工时受伤。证据五、汉川市人民医院和黄陂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杜道财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杜道财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损伤为胸11胸椎骨折。证据六、汉川市人民医院和黄陂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杜道财在汉川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2360.89元,原告杜道财在黄陂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27008.08元,该款均由王安耀支付;其中原告杜道财在黄陂区人民医院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费用5000元。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杜道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姚家集八角门村委会、姚家集人社中心、姚家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杜道财常年在武汉市城区务工、生活。被告王安耀辩称:被告王安耀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缺席)。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2014年11月6日受理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原告杜道财并非由我公司雇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杜道财是否由被告王安耀雇请以及其是否在雇请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无法证明,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王安耀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医疗费重复计算,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原告杜道财经被告王安耀雇请到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中电动车CBD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A-A1﹟、A-A4﹟厂房工程从事泥工劳务工作,由王安耀根据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0月22日,杜道财、王某、罗某及付某四人经王安耀指派的管理人员安排粉刷该工程中的厂房楼梯间,施工所使用的脚手架材料由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脚手架的搭建是由杜道财等人完成。当天下午5时许,杜道财在从事粉刷工作时,因脚手架上面的方木断裂致使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杜道财后被工友罗民主、王某等人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杜道财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在汉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360.89元,在黄陂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7008.08元,医疗费合计为29368.97元,该款均由被告王安耀支付。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杜道财在黄陂区人民医院的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领取了报销费用5000元。因此,原告杜道财的实际医疗费为24368.97元(29368.97-5000)。2014年7月1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5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杜道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原告杜道财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杜道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16779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汉川市洪北村的华中电动车CBD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A-A1﹟、A-A4﹟厂房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安耀承建。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三级建筑资质,可承接28层以下、120米以下的建筑工程,被告王安耀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再查明:原告杜道财系农业户口,其自90年代起一直在武汉市城区及周边城市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其收入的全部来源于该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杜道财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151601.97元,其中:医疗费24368.9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日×15元/日)、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20年×0.2)、误工费15000元(按2014年建筑业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8766元/年÷365日/年×252日=26764元,其主张15000元,未超过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800元、护理费534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26008元/年÷365日/年×75日=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华中电动车CBD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A-A1﹟、A-A4﹟厂房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安耀承建施工,而原告杜道财系由被告王安耀雇请,由被告王安耀安排具体从事粉刷墙面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被告王安耀按工作量发放,原告杜道财与被告王安耀系雇佣关系。原告杜道财在从事粉刷施工过程中,未切实检查其参与搭建的脚手架的牢固程度,且为完成工作量加班工作,未能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安耀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杜道财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安耀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杜道财自负20%的民事责任,即30320.39元(151601.97元×20%),被告王安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21281.58元(151601.97元×80%)。被告王安耀已垫付的医疗费29368.97元依法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杜道财于2013年10月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1日进行法医鉴定,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杜道财并非由该公司雇请,与公司没有关系以及原告杜道财是否由被告王安耀雇请以及其是否在雇请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无法证明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耀赔偿原告杜道财各项经济损失121281.58元,扣减被告王安耀已支付的29368.97元,还应支付91912.61元。二、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杜道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30元,由原告杜道财负担939元,被告王安耀、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