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远柱与刘士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柱,刘士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远柱。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白街346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柱与被告刘士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冬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00分许,刘士同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宁茅线行驶至宁茅线14公里加800米时,与张远柱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远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士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后白卫生院治疗,后转至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张远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22元。被告刘士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扣除农保报销部分后应扣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误工损失认可75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00分许,刘士同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宁茅线行驶至宁茅线14公里加800米时,与张远柱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远柱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6月7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士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后白卫生院治疗,后转至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2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7915.85元,被告刘士同给付原告18000元。2014年11月2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张远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张远柱左足多发性骨折伴脱位,导致左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张远柱受伤前从事油漆工工种。还查明,原告父亲张某出生于1952年7月6日,其母亲丁某出生于1953年2月8日,张远柱系两人的独生子。张远柱生育有一女张可馨,出生于2007年8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士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警队询问笔录、句容市后白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后白镇淮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句容市后白镇淮源村村民委员会与句容市公安局后白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张远柱的损失为:医疗费379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计算22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计算60天,60元/天)、误工费14490.82元(计算150天,按照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261元/年)、残疾赔偿金109788.9元(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12.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分别为其女儿张可馨9167元,即20371元/年×11年÷2人×10%=11204.05元,原告仅主张916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父亲张某17292.6元,即9607元/年×18年×10%;其母亲丁某18253.3元,即9607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72391.5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2391.57元由被告刘士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36674.1元,扣除被告刘士同已赔偿18000元,尚需赔偿186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远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刘士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674.1元,扣除其已赔偿18000元,尚需赔偿18674.1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036元,由原告负担861元,被告刘士同负担3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士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17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