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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红艳诉邵振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张XX,女,197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冯培然,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XX。被告邵XX,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原告张XX诉被告邵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培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长女邵X;次女邵X。婚初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真实感情,有事不能互相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并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因此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邵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邵XX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约二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邵X;次女邵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重男轻女及原告上网聊天等琐事经常生气、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原告因无法忍受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5年相识、相处、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原告应该给被告一次机会,相信被告能够珍惜机会,真心悔改。如果原、被告今后遇事多沟通、多协商,两人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邵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威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