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志东、卫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志东,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春光,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卫雪英,农民,系田志东之妻。原审被告:慕玉堂,农民。原审被告:马文礼,农民。上诉人田志东与被上诉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田志东、原审被告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田志东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田志东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上诉人田志东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上诉人田志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原审被告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田志东、原审被告卫雪英一审中辩称,借款手续是范强一手办理,虽是上诉人、原审被告所签,但借款未经上诉人之手,借款实际为范强所用,该借款应由范强偿还。原审被告慕玉堂、马文礼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田志东、原审被告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田志东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原审被告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田志东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上诉人田志东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2017.26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被上诉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田志东、原审被告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田志东所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原审被告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田志东追偿。上诉人田志东、原审被告卫雪英辩称借款手续是范强一手办理,借款实际为范强所用,应追加范强为本案被告,本案借款也应由范强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田志东,上诉人田志东、原审被告卫雪英要求追加范强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2017.26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清偿后可以向田志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田志东承担。上诉人田志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所查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范强协商而成的,上诉人在上一个借款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为范强借了款,款由范强所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不再为其续贷。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谭春光与范强一起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续贷合同上签个名,并表示款由范强还,保证不向上诉人要,上诉人才签了名。该笔借款上诉人未领取一分钱,该借款合同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违背了不向上诉人要款的承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借款也实际发生了,借款也到达了上诉人的帐户,至于上诉人的借款怎么使用,被上诉人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范强到庭作证,证人范强陈述称:在2003年时其在被上诉人处有6笔贷款,有18万元多,后来还了一部分,还有13万元没还。其要求被上诉人以贷还贷,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便找了上诉人田志东,让田志东贷款,被上诉人将借记卡交给了证人,所借款项由其使用,因做生意亏本,没有还上借款。上诉人田志东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办理借款的借记卡是交付给了上诉人,没有交付证人范强。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志东与被上诉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审被告卫雪英、慕玉堂、马文礼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均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了借款,上诉人田志东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予偿还。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人范强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贷款的事实,但称其持有的借记卡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结合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和借贷转存凭证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已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依于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田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玉 新审 判 员 李 学 泉代理审判员 纪 晓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