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兴文、崔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兴文,崔洁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48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兴文,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崔洁兰,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兴文、崔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兴文、崔洁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兴文、崔洁兰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梁兴文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0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双方约定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梁兴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被告崔洁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梁兴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划款406000元到指定的账户。因被告另案涉诉,导致抵押物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19290.7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梁兴文位于清远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梁兴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提供其所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崔洁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担保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4、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梁兴文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速算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梁兴文、崔洁兰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兴文、崔洁兰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兴文向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分180期还款,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梁兴文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实现抵押权;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为借款人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梁兴文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外,被告崔洁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406000元。但被告梁兴文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梁兴文共欠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5454.25元及利息1655.86元。2015年1月5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本院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清远广播电视台诉梁兴文等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梁兴文位于清远市××××号房屋。再查明,2012年8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其章程。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兴文、崔洁兰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由原告承受。依照《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兴文应恪守信用,依约还款,但被告梁兴文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其与被告梁兴文、崔洁兰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兴文应当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15454.25元、利息1655.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从2015年1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2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梁兴文位于清远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洁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兴文、崔洁兰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5454.2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为1655.86元,从2015年1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梁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兴文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半环北路28号嘉馨苑一梯13层06号房屋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崔洁兰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4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共5415元,由被告梁兴文、崔洁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