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华明法与韩成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明法,韩成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华明法,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成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华明法与被告韩成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法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韩成刚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法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韩成刚驾驶登记名为刘文水的鲁Q×××××号中型货车行驶至蒙阴县云蒙路与蒙恬路交汇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韩成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11.0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01.28元、误工费774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364.29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被告韩成刚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华明法驾驶无号牌“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蒙恬路交汇处时,与顺行右转弯的被告韩成刚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华明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763.01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蒙阴县中医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诊疗费4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成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4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华明法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华明法的误工损失日为10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817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成刚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且违反禁行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明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韩成刚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刘文水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成刚,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A201437131300002942,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蒙阴街道办事处黄土山村居民,为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7.4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张洪爱、华圣进护理,张洪爱系原告配偶,华圣进行原告之子,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7.4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买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韩成刚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且违反禁行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华明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成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5247.0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74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在立案后虽年满60周岁,但其并无固定收入且仍以其劳动为家庭收入来源,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801.28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蒙阴县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书及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确认为2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7.0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01.28元、误工费774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500.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明法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00.2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7300.29元。二、原告华明法的剩余损失1200元,由被告韩成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中的840元(未扣除被告韩成刚为原告垫付的1164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华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029元,由被告韩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