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7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福大与黄克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大,黄克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7086号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1956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姜远德,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大为与被告黄克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大诉称,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黄克礼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后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8016.81元。因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016.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克礼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找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看看其饲养的牲畜对其财产的破坏,因原告酒后导致双方口角。原告对打架过程的描述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过长,是故意夸大损失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治疗终结出院,又于2014年7月9日再次住院,其治疗的伤情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就不能说明本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是由本次纠纷引起。通过其住院医嘱来看,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也有××的用药,因此原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黄克礼也被打伤,要求于福大(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2.3元,反诉费由于福大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4日14时许,因原告于福大所饲养的猪跑到被告黄克礼的地瓜地里将地瓜苗啃食,被告黄克礼发现后非常生气便找到原告家要原告于福大给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黄克礼上前拉扯于福大往门外走时双方发生撕扯继而厮打。后原告于福大被送往即墨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钝伤、颞颌关节挫伤、28挫伤、双肩关节韧带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建议休息一周;3、一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福大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8日前往即墨市中医医院复诊并于2014年7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医院中医诊断为:眩晕-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1、眩晕综合症、2、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规律饮食;2、院外继续口服银杏叶片1片、每日三次;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付医疗费21062元。2014年5月28日,于福大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公(刑)鉴(伤)字(2014)14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于福大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也于2014年5月29日前往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院给予药物治疗后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黄克礼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42.3元。2014年6月9日,黄克礼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公(物)鉴(伤)字(2014)1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黄克礼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然而双方却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相互厮打,实属不该。就本案而言,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因发现于福大所饲养的猪跑到其地瓜地里将地瓜苗啃食前往原告于福大家要求给说法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黄克礼上前拉扯于福大往门外走时双方发生撕扯继而厮打,致双方身体均受伤害,结合整个案情以及双方伤情,本院认为,由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承担70%责任而由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承担30%责任比较适宜。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单据并有相关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克礼虽对于福大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从于福大所提交的病历和住院病案来看,于福大二次住院也系头外伤反应,故本院予以认可。于福大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同期公布的青岛市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6328元)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其入院诊治伤情和医嘱,本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48天。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同期公布的青岛市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6328元)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41天。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所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00元系鉴定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所反诉要求于福大赔偿医药费并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和医药费单据,结合公安卷宗中双方对该次纠纷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黄克礼所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00元系鉴定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医疗费14743元(21062元×70%)。二、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误工费3344元(36328元÷365天×48天×70%)。三、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护理费2856元(36328元÷365天×41天×70%)。四、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五、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4元(20元/天×41天×70%)。六、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法医鉴定费140元(200元×70%)。七、以上一至六款项共计22007元,由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反诉被告于福大(原告)赔偿反诉原告黄克礼(被告)医疗费43元(142.3元×30%)。九、反诉被告于福大(原告)赔偿反诉原告黄克礼(被告)法医鉴定费60元(200元×30%)。十、以上八、九项扣减后为21904元,由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于福大(反诉被告)承担25元,由被告黄克礼(反诉原告)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博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