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50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CF9**号轿车,在凯里市永丰东路0㎞+100m处被交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谭某、谭某的证言;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毒检字107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罗某某是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治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