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茂荣与朱家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荣,朱家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4号原告张茂荣,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家良,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委托代理人周功杰。原告张茂荣诉被告朱家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周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承揽被告楼房模板支设工作,被告尚欠原告报酬523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报酬523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对账错误,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3842元未付。本案欠条是原告以帮助被告追要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出具的,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亦曾为原告出具过内容相同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承揽被告楼房模板支设工作,截止到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523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对此前业务的结算,亦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报酬5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纸本身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的施工量,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计付报酬,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辩称对账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茂荣报酬5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