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莒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李玉宝、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莒县市政工程公司,李玉宝,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保字第62号申请人:莒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路。法定代表人:谢文永,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玉宝,男。被申请人: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绿洲南路68号。申请人莒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玉宝、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顺发停车场院内的鲁L5xx**/T5x9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院��的鲁L5xx**/T5x9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