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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李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李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14年正月,原告许某甲和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正月十三日按农村风俗过柬。过柬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购买其他物品花费10000余元、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20000余元。现因感情不和,双方无法继续相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及三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和被告李某经媒人庄某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十三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过柬。过柬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并购买四季礼等物品。因双方感情不和,现已中止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证人庄某、许某乙、黄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但因感情不和最终未有登记结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订婚时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基于彩礼的特殊性质,一般情况下,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接受方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彩礼的数额,只能基于男女双方家庭的信任由媒人或中间人给付。本案中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过柬当日,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20000余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三金的型号、重量、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因双方订婚后,曾短期共同居住过,且为原告提出分手,考虑到当地农村风俗,结合原、被告恋爱关系存续时间、分手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所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25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甲彩礼25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380元,被告李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