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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淑香与王丰成、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香,王丰成,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香,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鲁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安民,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安亮,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刘淑香与原审被告王丰成、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刘淑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淑香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丰成对其租用的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雇佣电工使用电焊焊接水箱作业时,因违章操作引发火灾,火灾蔓延至金家街农贸市场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原告是一楼业户,造成货物损失19235元,停业92天,造成经营损失23914.48元。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将存在火灾隐患的经营场所出租,并疏于管理。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结合造成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235元,经营损失23914.48元。原审被告王丰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次诉讼因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原告的损失经甘井子区消防大队和公安机关确认,具体的事故责任人为吉建才和孙永楼,二人系敬福全和盐城靖业不锈钢水箱厂的雇佣人员,现因重大安全事故罪已被立案侦查。原告可能通过刑事案件获得补偿,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第二,本案应追加盐城靖业不锈钢厂负责人霍长江和敬福全作为具体责任人的雇主参加诉讼。第三,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3号的“东方一号”洗浴中心锅炉房阁楼内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金家街农贸市场(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二层,致使金家街农贸市场二层建筑及内部货物被烧毁或烧损,金家街农贸市场一层内部货物被水淹。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东方一号”洗浴中心锅炉房隔楼内东侧水箱处,起火原因为吉建才和孙永楼使用电焊焊接水箱时,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原告的受损货物鉴定价格为捌仟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首先,引起火灾的责任人系吉建才和孙永楼,该二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火灾发生在“东方一号”洗浴中心,但该洗浴中心尚未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王丰成自认系该洗浴中心投资人之一。虽然王丰成与吉建才、孙永楼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东方一号”洗浴中心锅炉房隔楼内东侧水箱处,起火原因为吉建才和孙永楼使用电焊焊接水箱时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因此,该二人提供劳务的最终接受方为“东方一号”洗浴中心,且火灾的发生地也为“东方一号”洗浴中心。王丰成作为洗浴中心投资人之一,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王丰成提出吉建才、孙永楼实际受雇于案外人一节,被告王丰成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洗浴中心的其他投资人、实际侵权人、其他接受劳务方追偿。其次,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不是火灾的责任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将存在火灾隐患的场地出租一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与被告王丰成提出追加第三人一节,本院认为,要求追加的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追加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于原、被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原告的货物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8000元,原告以其单方出具的损失统计表证明其货物损失为192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3914.48元的经营损失一节,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应通过原告前期自身经营情况进行评估,而原告提供的行业工资价位表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可再提起诉讼。故判决:一、被告王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香货物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王丰成承担300元,被告王丰成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刘淑香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是东方一号洗浴中心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也是市场摊位的出租人和管理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意见通知书是根据刑事鉴定结论书,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一审法院按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财产损失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经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丰成二审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现已退休,又不是个人经营户,所以行业工资表价位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被上诉人王丰成投资的洗浴中心在装修中发生火灾致使上诉人经营场所被毁损,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物品损失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定中心确认损失额为8000元,尽管该认证中心确认该鉴定意见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但上诉人没有对其财产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要求赔偿损失额19235元无依据,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19235元,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经营场所因本次火灾毁损不能经营三个多月时间,必定给上诉人造成经营损失,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经营损失存在,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停业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92天,本院确定上诉人经营损失期间为92天。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对其损失不应赔偿,但上诉人在此经营是不争事实,对其被迫停业经营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诉人提供大人社发(2013)105号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工资价位表确定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5096元,以此确定上诉人92天的营业损失应为11366元(45096元/年÷365天×92天)。关于原审被告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是该商场的出租人,其负有管理商场安全职责,但本案火灾发生是商厦无法预料的,火灾发生具有直接的责任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紫金商厦的原因扩大了火灾损失,据此上诉人要求大连紫金商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淑香经营损失11366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刘淑香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王丰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上诉人王丰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