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桂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德东,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振祥,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80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订亲。1981年11月26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自此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定居。1982年5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刘某明。1984年1月2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桂某彬。1989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刘某敏。2001年4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三女桂某燕,系在校学生。2008年2月17日,原、被告以长子刘某明的名义在檀木街道购买一处旧房,后经原、被告改建为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因响应国家“宅基地复垦”政策,还有几万元补偿款,目前尚未发放。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因给被告治病向原告妹妹桂某翠负债20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因被告长期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辱骂无辜女性,加之被告常因琐事服毒、跳河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桂某燕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支付桂某燕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形成过程、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复垦”补偿款是被告父亲享受的,现在已发放了70%,下剩30%尚未发放,该款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给被告治病负债2000.00元属实,但不是向原告妹妹桂某翠借的。被告有自杀的行为是因原告有不正当的行为导致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1981年11月26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2年5月13日,原、被告在原巫溪县檀木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分别于1982年9月3日、1984年1月21日、1989年5月9日、2001年4月21日生育长子刘某明、长女桂某彬、次女刘某敏、三女桂某燕。婚生女桂某燕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因给被告治病负债20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桂某某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桂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调解合好无效,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