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贵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贵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仙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青。被告:杨贵锡。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贵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贵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将自购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主车号为鲁D×××××,挂车为鲁D×××××挂,并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第三款第二项第二条责任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现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拒不到原告处办理车辆保险事宜。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运输业是一个高危行业,被告应按时购买车辆各项保险,以达到转移风险、安全经营的目的。现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车辆的保险事宜,被告迟迟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将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的车辆鲁D×××××,挂车为鲁D×××××挂从车辆登记机关迁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贵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贵锡(乙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乙方将购买的主车牌号鲁D×××××号及挂车牌号鲁D×××××挂的车辆,挂靠甲方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止;车辆挂靠经营四年后,乙方必须更新车辆,否则终止双方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甲方经营期间运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保险的金额和险种,必须由甲方统一确定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同意,甲方不予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车辆拍卖款及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车辆不得营运。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全部运营证件车辆和牌照等:…(3)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交纳各期车辆价款、挂靠费及各种税费,经催告在合同期仍未交纳的,…。乙方不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义务时,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期间,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债。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在甲方办公室签订。2009年6月,鲁D×××××号车辆、鲁D×××××挂号车辆均开始登记在原告名下,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贵锡。2014年11月15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就其挂靠的车辆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即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以对方同意为生效要件,被告在接到应诉材料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因原告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将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从原告单位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贵锡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杨贵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188**号车辆及鲁D33**挂号车辆从车辆登记管理机关迁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贵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王长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