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杜云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杨羽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立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自家附近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杨某及闻讯赶到现场的杨某之子杨某甲、杨某乙发生打斗,杜某某将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乙级各一处),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乙级各一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并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三被害人系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存在误伤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属同村村民。2013年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自家附近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杨某及闻讯赶到现场的杨某之子杨某甲、杨某乙发生打斗,杜某某将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乙级各一处),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乙级各一处)。被告人杜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月3日11时至12时左右,民警接报称杨某、杨某甲、杨某乙与同村杜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打伤。同年10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在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人杜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该款已当庭支付清结)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情况说明、庭审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领款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三人轻伤,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有互殴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三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无证据证实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互相误伤的事实存在,且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存在误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杨汝厚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