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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30号原告任某某,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平某甲,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十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平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为此打骂原告,为此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挣钱。被告长期无所事事,喜欢打麻将,原、被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4年9月原告向哥哥借款2万元,在镇上买了一套房子,原、被告在重庆市万州区还修建有一套房屋。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在熊家镇新购住房,已付房款7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一般,取得房屋的一方将相应房款付给对方。3.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平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有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一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出示夫妻感情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原件、户口页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结婚十多年,小孩已经成年,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任某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任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