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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美英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美英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0112号罪犯肖美英,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现在湖南省长康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洞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肖美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康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美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美英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美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