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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吕崭新、吕峰与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崭新,吕峰,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郑巧鸿,郑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吕崭新。原告:吕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青玲。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鸿。被告: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鸿。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文。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委托代理人:徐嫔。被告:郑巧鸿。被告:郑巧文。第一、、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邦升。第一、、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繁。原告吕崭新、吕峰诉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郑巧鸿、郑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崭新、吕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青玲,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巧鸿、郑巧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邦升、陈繁,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崭新、吕峰共同诉称:2014年7月4日,第一被告华新公司因资金需要向两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担保人及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华新公司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450000元及支付利息4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495000元;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第一至第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股权情况说明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三、四、五被告对债权进行担保的事实;3、借款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及第二被告承诺担保的事实。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华新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龙游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予以承认。被告龙游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龙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龙湾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郑巧鸿辩称:对担保不承认,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郑巧鸿无证据提交。被告郑巧文辩称:对担保不承认,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郑巧文无证据提交。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华新公司、龙游公司、郑巧鸿、郑巧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巧鸿、郑巧文对债权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巧鸿、郑巧文不承担责任;被告龙湾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一个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被告龙湾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担保责任的效力。本院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华新公司、龙游公司、龙湾公司、郑巧鸿、郑巧文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总的借款数额要以被告华新公司统计数额为准。本院认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主张借款数额以统计数额为准,但未向本院提交统计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华新公司因资金需要向两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年利率24%,由被告龙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借款清单”,载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及担保事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华新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游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归还。被告华新公司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新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龙游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湾公司、郑巧鸿、郑巧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湾公司、郑巧鸿、郑巧文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崭新、吕峰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吕崭新、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梦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