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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联福诉钟宝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联福,钟宝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小字第1号原告蔡联福,男,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长龙镇。委托代理人,赖作生,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宝亿,男,汉族,成年,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铅厂镇。原告蔡联福诉被告钟宝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联福委托代理人赖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宝亿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使用一个月,约定月租金15000元,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租金5000元,并于同日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宝亿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宝亿欠原告蔡联福租金人民币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宝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