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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纪承贤、李进英等与绍兴县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承贤,李进英,王道芬,陈坤,陈建,陈其,绍兴县佳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纪承贤。原告:李进英。原告:王道芬。原告:陈坤。原告:陈建。原告:陈其。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道芬。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绍兴县佳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洪。委托代理人:俞帅。原告纪承贤、李进英、王道芬、陈坤、陈建、陈其与被告绍兴县佳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承贤、李进英、王道芬、陈坤、陈建、陈其共同诉称,死者陈万云系被告职工,担任保安工作。2010年12月23日,陈万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1年7月17日下午1时至2时左右,在工作期间,陈万云去单位附近的长虹闸村小店购买饮料时候不幸倒地死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陈万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佳润公司辩称,一、员工离职结算单、辞职申请可以证明陈万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解除。2011年7月1日,陈万云在工作时间酗酒且躺在公司大厅,被公司同事及领导发现,后公司领导当场口头提出辞退陈万云。陈万云考虑到被公司辞退没有面子,就于2011年7月3日左右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应的辞职手续,陈万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6日正式解除,因此陈万云死亡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样能证明陈万云在死亡前已经离职一事。证人龚某、黄某及赵静的陈述可以证明陈万云一直有酗酒的恶习,且在2011年7月1日工作时间被同事及领导发现,后陈万云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在公司例会上,公司管理人员也向公司员工(包括三位证人)宣布陈万云已经辞职的事实。由于陈万云在申请辞职后还需办理相应的交接及结算手续,因此三位证人只能明确大概在2011年7月5日或6日陈万云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三位证人所说的时间节点与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单、辞职申请上的时间节点基本一致。同时三位证人也已明确,陈万云死亡时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如果陈万云没有辞职,那么按照正常的工作安排,陈万云在2011年7月1日至10日期间上的是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7点,2011年7月11日至20日陈万云上的应该是晚班,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到早上7点,退一步讲,即使陈万云没有提出辞职申请,其死亡时间并非工作时间。询问笔录中李松、陆道霞、王保见的陈述可以证明,陈万云在死亡前10多天已经辞职,时间与被告所称的时间基本吻合。鉴于滨海派出所询问的对象均是陈万云生前的朋友、邻居、医生等,且询问时间为陈万云死亡当天,故这五名被询问人所反映的情况是最真实客观的。六原告在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中多次自认陈万云在2011年7月17日下午1点到2点左右在工作期间去单位附近的长虹闸村小店买饮料的时候不幸倒地死亡。但事实上,被告明确规定保安人员在工作期间不得私自外出,且陈万云辞职前的工作地点距离长虹闸村有3公里左右,陈万云在工作时间走三公里去买一瓶饮料显然不符合情理,而这唯一的解释就是陈万云在死亡之前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鉴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论是在鉴定检材的确认还是在内容的表述上均存在较多瑕疵,且因原告撤回行政诉讼,在(2011)绍行初字第34号行政案件中,法院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对陈万云的签字进行鉴定。综上,被告认为,陈万云在死亡前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陈万云于2010年1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7日,陈万云死亡。同年10月8日,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万云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对此陈万云家属不服,陈万云兄弟陈峰于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佳润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佳润公司代理人向本院陈述,陈峰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真实,合同中两处陈万云签字为陈万云本人书写,其同意将此劳动合同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佳润公司提供的辞(退)职申请和员工离职结算单上“陈万云”签字与样本上“陈万云”的签字笔迹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份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年2月3日,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陈峰撤回行政诉讼。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纪承贤、李进英、王道芬分别系陈万云的父亲、母亲、妻子,原告陈坤、陈建、陈其系陈万云的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否为同一人签署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起诉书复印件、行政裁定书、申请笔迹鉴定报告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收案回执,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新入职员工告知书、新员工报到手续表、人事资料登记表不认可,本案不作认定。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询问笔录复印件不足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陈万云与被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是何时终止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结论依据充分,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结算单、辞职(退)申请中陈万云签名与样本签名不一致,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提供的辞(退)职申请和员工离职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万云已于2011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7月17日陈万云死亡,劳动合同即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陈万云与被告绍兴县佳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