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莫凡。委托代理人:冯小眉、黄泽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钟春菊。委托代理人:王意逢、李仙艳,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塑料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下称“春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塑料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六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SEORD037006、SEORD038178、SEORD038411、SEORD038677、SEORD040341、SEORD040948),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聚乙烯和线性聚乙烯,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766850元。实际交易总金额为2766640.15元。上述六份《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60天内支付当期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有1667287.75元货款尚未清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货款1667287.75元;2.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1667287.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春风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67287.75元,但因被告公司停止营业,无力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塑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等情况。证据2: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设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证据4: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情况。被告春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可其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六份购买高压聚乙烯和线性聚乙烯的《销售合同》,交易总金额为2766640.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高压聚乙烯和线性聚乙烯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1667287.7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承认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对于拖欠原告1667287.7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667287.75元货款的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1667287.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要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6%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66728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1667287.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6元,减半收取99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14978元,由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荣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