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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三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惠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2月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居住,被告自2012年7月离开此居住地。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离家两年有余,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诉讼费1016元(含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送达费1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审 判 员  郝庭云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