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南南路花园巷,居民。被告段某某,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贠张社区,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79年相识,1981年9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由于双方长期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加之为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破裂,遂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和好诚意,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3日韩城市居委会证明;2、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两地生活只是由于建厂、办企业,改善生活环境这些客观条件导致,而且双方并未分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9年相识后遂确立恋爱关系,于1981年9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间隙,原告遂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原告第三次��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6年11月3日韩城市龙门镇居委会证明,本院(2006)临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后因开办企业造成两地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间隙,但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称中还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加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两地生活只是由于建厂、办企业,改善生活环境这些客观条件导致,一再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不予支持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