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妻子杨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某遂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此时二人的儿媳吴某某过来劝架,被告人江某某又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在劝阻中,被江某某拿起家中水果刀刺中上腹部。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被告人江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作伤情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午饭后,被告人江某某与妻子杨某某(54岁)在家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某便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其儿媳吴某某过来劝阻,被告人江某某又对吴某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用江某某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杨某某上腹部,致被害人杨某某肝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家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