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宏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娟、郭伏卫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宏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郭伏卫,颜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南京宏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天润城第九街区8幢109室。法定代表人丁桂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伏卫,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颜娟,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南京宏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郭伏卫、颜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珍、丁锐以及被告郭伏卫、被告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联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郭伏卫、颜娟与售房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6600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元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的全部工作,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居间中介费22600元。被告郭伏卫、颜娟辩称,自己找原告买房时先看中了一套房子并签订了合同,交了中介费23500元,后来那份合同没有履行,买这套房子时增加了4000元加上23500元作为这套房子的中介费,并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我的不一致,中介��数额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我的合同中没写中介费,因此不同意再给原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在原告宏联公司的促成下,被告郭伏卫、颜娟(系夫妻)作为买方与卖方(售房人)刘西川、蒋诗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售房人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1-4街区68幢708室房屋出售给买方郭伏卫、颜娟,总房款为1111000元。宏联公司、郭伏卫和颜娟、刘西川和蒋诗霞分别作为经纪方、买方、卖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的几日后,被告郭伏卫、颜娟交付给原告宏联公司4000元居间费用。2014年10月8日,被告郭伏卫、颜娟取得了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1-4街区68幢708室的房屋所有权。原告称除了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外,还协助办理了房屋过户、交接、领证等手续。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第七条规定了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人民币元(¥元)”中横线上为空白,后原告自行填写手写体的贰万陆万陆佰及26600,即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人民币贰万陆千陆佰元(¥26600元),且未告知被告。另查明,被告郭伏卫、颜娟在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还在原告宏联公司的促成下,签订了另外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为买方的被告交给原告居间费用为23500元,该合同约定居间费用由买方负担,但后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房屋的买卖手续。2014年9月5日,原告以及该合同的买方即被告、合同的卖方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纪方收取的相关费用也不退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另外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份没有实际履行房屋的买卖手续,第二份则全部履行了房屋的买卖手续。在第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居间费用,被告支付给原告23500元的居间费用。但在第二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居间费用,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就意味着不用再交了,且又补给了原告4000元居间费用,而第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则称当时本来想按照2%的标准给被告一些优惠,但是被告只付4000元之后就不愿意支付中介费,故根据南京市物价局收费标准2.4%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促成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作为居间人在涉及其重要利益的居间费用时居然没有约定,后自行在���同上填写居间费用并未告知被告,显然属于重大缺陷,且其仅仅促成第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未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交接等手续,故其要求被告按照涉案房屋成交价的2.4%支付居间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原告所付出的工作,且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购买并实际取得了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1-4街区68幢708室的房屋所有权,为衡平双方的关系,依照公平原则,综合被告两次交纳27500元居间费用的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再给付原告居间费用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伏卫、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宏联公司居间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郭伏卫、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