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1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能为刘某介绍工作、出车祸等理由,多次骗取刘某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明细清单,银行凭证,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悔过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