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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段雪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雪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段雪亚。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原告段雪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雪亚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王林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30公里300米处时,撞高速公路防护栏,致车损、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找被告索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65252元、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元、路损费4989元,共计81041元。原告当庭表示,诉状中主张的金额超出了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现在原告只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应该依照保险合同按照折旧系数赔偿。拆解费属于扩大损失,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施救费应为1200元,对路损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9日始至2014年11月8日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4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林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30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未保障安全,与高速公路侧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以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王林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525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持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元,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损失49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H×××××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王林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缴款通知书,路损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路损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拆解费系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与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拆解费无支出的必要,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应该为12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路损费应该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已经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雪亚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雪亚保险金2989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雪亚69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3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