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5月4日生,农民。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45年12月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