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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桂顺与王卫东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顺,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桂顺,男。委托代理人田全安,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媛媛,系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顺诉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顺及委托代理人田全安、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2时30分,王卫东驾驶重型货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旅顺北路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本案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1/3、内踝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勘验,认定王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王卫东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人陪护三个月、营养补偿半个月、休治时间7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用药费用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1、门诊医疗费2,088.88元、护理费1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误工费63,0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910.00元、购腿固定用具费用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38.80元(其父亲:8,871.00×20年×10%÷2+母亲抚养费8,871.00×20×10%÷2+其女儿抚养费8,871.00×16÷10%÷2),合计189,71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参加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垫付住院医疗费80,088.49元及抢救费367.00元。王卫东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支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依据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进行理赔。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同意按100.00元/天支付,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月工资9,000.00元,应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父母并非法律规定的即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且原告有一姐姐,其妻子也有固定工作,根据原告在事发后给保险公司出具的一个询问记录中也陈述了以上事实,称其父亲出外打工,母亲在家务农。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对购买腿固定用品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印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待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6日12时30分,王卫东驾驶的重型货车,沿无名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旅顺北路路口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时,与原告李桂顺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李桂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顺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1天后于2014年5月7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以第2102119201402137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卫东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桂顺负次要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以大医司鉴(2014)第386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桂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Χ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半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个月;4、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6、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0,088.49元及抢救费367.00元。经查,辽BD24**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卫东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920140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4)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暂住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王卫东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桂顺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王卫东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及依据过错等因素,应由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应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061.00元计算。原告诉请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购腿固定用具费用800.00元已实际发生,应予照准。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门诊医疗费2,088.88元、护理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叁个月计90天×100.0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住院31天×50.00元/天)、营养费2,2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个半月计45天×50.00元/天)、误工费34,452.25元(根据鉴定意见59,061.00元÷12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60,47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购腿固定用具费用800.00元、被抚养人母亲王作花(1956年05月14日生)生活费8,87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1.00元/年×20年×10%÷2人)、被抚养人女儿李欣莲(2012年06月03日生)生活费7,096.8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1.00元/年×16年×10%÷2人)。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34,45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7.80元(8,871.00元+7,096.80元),超出交强险外部分14,896.05元(5,000.00元+60,476.00元+9,000.00元+34,452.25元+15,967.80-保险限额110,000.00元=14,896.05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396.05元,由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按70%)10,77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顺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医疗费2,0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2,2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8.88元,由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按70%)4,122.22元。上述应由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部分14,899.46元(10,777.24元+4,12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已经发生的购腿固定用具费用800.00元,由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按70%)560.00元。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0,088.49元及抢救费367.00元,合计人民币80,455.49元。原告应承担(按30%)24,136.65元并予以返还。原告自负及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顺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顺后续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桂顺损失人民币14,899.46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桂顺损失人民币560.00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李桂顺返还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136.65元。七、驳回原告李桂顺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6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2,824.00元,被告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负4,2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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