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8月5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数月相处,便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并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好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缺乏信任,且工作不稳定,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夫妻感情已经消磨殆尽。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下事项: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王某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及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在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态度冷漠,并无挽救婚姻关系的意思及举措,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