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军辉与被执行人蔡小青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辉,蔡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056号申请执行人张军辉,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生。被执行人蔡小青,男,汉族,1965年5月3日生。张军辉与蔡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蔡小青应偿还张军辉的借款46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经与住建委联系,经济适用房须在开发商开具购买房屋发票五年后处置,处置中要将溢价50%上交国家,现该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面积较小(63.58平方米),不宜处置。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4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