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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刘美玉与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案件)(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刘美玉。被告徐娟。原告刘美玉诉被告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美玉与被告徐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徐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美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存芳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