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管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忠,胡继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管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赤壁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杜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忠,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号*单元*号。身份证号:5111211946********。原审被告胡继明,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华意苑小区。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管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杨立福与胡继明就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没��约束力。本案的被告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东坡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立福与被告胡继明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杨国忠与杨立福系合伙关系,现杨国忠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雅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