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民初字第02166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昱桄胡某,柳军儒,姚佃伟,张军,刘治山,王振强,左明岗,张培岐,冯保廷,马相兵,魏利财,张树兵,张恩,张志付,边步昌,横山县石马洼煤矿某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166496号原告何昱桄胡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创业村。原告柳军儒,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双城乡王梁村。原告姚佃伟,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艾好峁乡房则焉村。原告张军,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九川府村。原告刘治山,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原告王振强,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鲍渠村。原告左明岗,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艾好峁乡壑则焉村。原告张培岐,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鲍渠村。原告冯保廷,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斩灾关村。原告马相兵,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斩灾关村。原告魏利财,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赵石畔镇郭家湾村。原告张树兵,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斩灾关村。原告张恩,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九川府村。原告张志付,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创业村。原告边步昌,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斩灾关村。委托代理人李培录张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某某煤矿。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石马洼。法定代表人刘书勤陈某某,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青李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昱桄胡某、柳军儒、姚佃伟、张军、刘治山、王振强、左明岗、张培岐、冯保廷、马相兵、魏利财、张树兵、张恩、张志付、边步昌与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7月11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录、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和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昱桄胡某诉称,19982003年2月15日至20101年12月25日原告何昱桄胡某在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横山县殿市镇店方台煤矿从事井下爆破采煤工作,原、被告���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102月1725日原告被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职业病,2013年7月2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横民初字第000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从1998年至201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4年4月24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3年65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口头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105月14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90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364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0元。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3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87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380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3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柳军儒诉称,1998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柳军儒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3590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190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1年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761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774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姚佃伟诉称,1997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姚佃伟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2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164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714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7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402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328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7年7月20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军诉称,1997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张军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3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622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541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7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462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43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7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刘治山诉称,1996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刘治山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1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71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341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3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6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801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41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6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王振强诉称,2006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王振强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3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447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790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6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178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93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6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左明岗诉称,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左明岗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7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594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4818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143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188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8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培岐诉称,2002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张培岐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3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207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4391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2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13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14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2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冯保廷诉称,1998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冯保廷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3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085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090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381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69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马相兵诉称,2000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马相兵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7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41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66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364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82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0年4月13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魏利财诉称,2002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魏利财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支护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2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116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741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2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46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232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2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树兵诉称,1997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张树兵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7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41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66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7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4409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82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7年10月6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恩诉称,1996年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张恩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3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879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990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6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627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757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6年2月17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志付诉称,2002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张志付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7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16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516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2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26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32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2年4月13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边步昌诉称,1998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边步昌到被告横���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装车工工作,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2年7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94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4818元以及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503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188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为壹期煤工尘肺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月平均工资情况。3、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属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5、证人乔久兵、齐凤兵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约为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原告在采煤工作中晕倒被送到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和煤肺,后又经横山县百信医院和西安西京医院治疗好转出院。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为32万元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告已赔偿了原告工伤费用,应,但劳动关系不连续,应属间断性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5日双方自然终止了劳动关系。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为一氧化碳中毒和煤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曾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申请。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已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为32万元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4、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伤赔偿款32万元。5、证人张小中、江传佐证言,证明原、被告对原告的一氧化碳中毒和煤肺已协商解决。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为原告工伤已解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均认为原、被告只解决了原告在采煤工作中的工伤赔偿,并未解决原告的壹期煤工尘肺职业病工伤赔偿。。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经查证人张小中、江传佐均参加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调解,而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某从1998年起在被告某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采煤工作中晕倒被送到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和煤肺,后又经横山县百信医院和西安西京医院��行治疗好转出院。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为32万元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已付清赔偿款。2011年10月17日原告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2013年7月2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横民初字第000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从1998年至201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4年4月24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0元。原告何昱桄于2003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原告柳军儒于1998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告姚佃伟于1997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原告张军于1997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告刘治山于1996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原告王振强于2006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告左明岗于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告张培岐于2002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告冯保廷于1998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告马相兵于2000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原告魏利财于2002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支护工工作,原告张树兵于1997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告张恩于1996年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告张志付于2002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原告边步昌于1998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到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从事井下装车工工作,以上相应期间被告分别与原告不定期的签订了间断性的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柳军儒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何昱桄于2012年7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姚佃伟于2012年2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张军于2012年3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刘治山于2013年1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王振强2012年3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左明岗于2012年7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张培岐于2012年3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冯保廷于2012年3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马相兵于2012年7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魏利财于2012年2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张树兵于2012年7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张恩于2012年3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张志付于2012年7月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边步昌于2012年7月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因煤矿技改停产被告口头通知十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19日众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的工资以及补缴原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故提起诉讼。原告何昱桄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3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87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380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3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柳军儒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761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774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姚佃伟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7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402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328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7年7月20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军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7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462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43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7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刘治山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6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801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41元;4、判令被告补缴��告从1996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王振强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6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178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93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6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左明岗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143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188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8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培岐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支付原告从2002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13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14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2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冯保廷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381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69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马相兵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364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82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0年4月13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魏利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2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46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232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2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树兵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7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4409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82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7年10月6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恩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6年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627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757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6年2月17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张志付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02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226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32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2年4月13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边步昌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月工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经济补偿金503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188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8年2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另查明���原告何昱桄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原告柳军儒月平均工资为5436元。原告姚佃伟月平均工资为2776元。原告张军月平均工资为3081元。原告刘治山月平均工资为5341元。原告王振强月平均工资为3631元。原告左明岗月平均工资为3594元。原告张培岐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原告冯保廷月平均工资为2723元。原告马相兵月平均工资为3041元。原告魏利财月平均工资为2744元。原告张树兵月平均工资为3041元。原告张恩月平均工资为3919元。原告张志付月平均工资为2516元。原告边步昌月平均工资为35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确实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的,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晕倒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和煤肺,原、被告根据该诊断证明书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该工伤处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2011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原、被告再未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依法应予保护认定有效。原告后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仍属于煤肺,所以原告辩解工伤处理协议并未解决原告壹期煤工尘肺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双方自然终止了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5日后,十五原告分别在不同时间段去被告处劳动,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又重新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后因煤矿技改停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下去,故应从2013年5月8日起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显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分别按一个半月、一个月、半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分别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同时被告应给原告补缴重新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后不得再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后再支付双倍工资有失公正,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何昱桄的经济赔偿金为6380元,原告柳军儒的经济赔偿金为16308元,原告姚佃伟的经济赔偿金为8328元,原告张军的经济赔偿金为9243元,原告刘治山的经济赔偿金为5341元,原告王振强的经济赔偿金为10893元,原告左明岗的经济赔偿金为7188元,原告张培岐的经济赔偿金为6414元,原告冯保廷的经济赔偿金为8169元,原告马相兵的经济赔偿金为6082元,原告魏利财的经济赔偿金为8232元,原告张树兵的经济赔偿金为6082元,原告张恩的经济赔偿金为11757元,原告张志付的经济赔偿金为5032元,原告边步昌的经济赔偿金���7188元;三、由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缴原告何昱桄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柳军儒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姚佃伟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军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刘治山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王振强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左明岗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培岐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冯保廷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马相兵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魏利财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树兵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恩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志付从2012��7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边步昌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横山县石马洼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八日书记员  张晨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