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旭钠轻钢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旭钠轻钢板材有限公司,潘文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新疆旭钠轻钢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军委托代理人:耿元仁被告:潘文洪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旭钠轻钢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旭钠轻钢板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 来源: